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育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育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盧育永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受僱於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201號,以下簡稱永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承辦不動產租賃及代為收取租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侵占之犯行:㈠於99年3月間某日,見 郭存惠 透過網際網路,覓得 陳淑棻 委託永勝公司對外招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26室房間之訊息,於雙方取得聯繫後,郭存惠有意承租該房間使用,盧育永明知郭存惠先後已向其交付總計6個月份,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租金,且已交付郭存惠記載有前開總租金之收付款憑單收款聯,然其為從中取得財物,竟在要繳回永勝公司之收付款憑單存根聯上,僅記載收取1個月份之租金4,900元,而將其餘租金2萬3,9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僅將1個月份之租金4,900元及上開收付款憑單存根聯交付永勝公司會計人員,以掩飾上情。㈡於99年4月間某日,代 劉林美卿 處理出租臺中市○區○○路○○○號7樓31室之事宜,將向劉林美卿所代收應交付予永勝公司之服務費3,000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㈢於99年間某日,代 趙維綱 處理出租臺中市○區○○路○○○號4樓53室之事宜,將向趙維綱所代收應交付予永勝公司之服務費3,000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因陳淑棻之代理人 陳世昌 向永勝公司催討上開5個月之租金時,永勝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勝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育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育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薇羽 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郭存惠、趙維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永勝收付款憑單3紙、被告侵占手法說明、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切結書、存簿明細表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5頁、偵緝卷第31、35至3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育永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據各
1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1、57頁),及本件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