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0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493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493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493自民國一○○年六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93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一再指稱生母B493M行徑怪異,例如:強迫一同睡覺、不准受安置人與其他親友親近、將受安置人關在住宅內限制其外出等,讓其無法忍受,且B493M又不配合就醫,使受安置人感到莫名之精神壓力,進而影響生活及就學,因受安置人之母疑似有精神病,且缺乏病識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經協調後,受安置人之母雖同意受安置人先由其阿姨帶回照顧,但期間卻一再撥打電話找受安置人,一天多通電話,甚至凌晨2時亦會要求與受安置人通電話,罔顧受安置人隔日上課之權益,此外,受安置人之母目前租賃套房環境不佳,不適合與受安置人共同居住,而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99年12月3日18時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
99年12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又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尚未做好返家準備,其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少年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訪視紀錄內容所示略以:案主(即B493)對於案母(即B493M)要求其搬回去同住及轉學感到擔憂恐懼,進而影響就學,對此社工已予輔導,並在校方及家屬的鼓勵、叮嚀下生活及就學趨於穩定,案主尚未做好返家準備,關於案主與案母關係修復、重建事宜,擬於暑假期間安排親子會面,惟今延長安置將屆3個月,擬再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並持續追蹤關懷案主生活狀況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做好返家準備,其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亦待重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