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並於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郭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及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被告郭建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之1六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清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及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郭建清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清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及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淑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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