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明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或者法院對於該已發現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又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2罪、轉讓禁藥罪
,合計3罪。而依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被告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5年8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逸凡 (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聲請再審,此亦為本院審查再審程式適法性及有無理由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05年8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逸凡,係以證人林逸凡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與該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壹、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傳喚證人林逸凡,而以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證人林逸凡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經傳拘無著,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6頁),而非不予調查,則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逸凡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379條第10款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意旨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似併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聲請再審。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從而,本件顯無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如前,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件:「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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