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字第5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51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廷錡所涉幫助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㈡、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雖均檢出或判定內含有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署110年1月26日FDA研字第109003869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述扣案物未經法令上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是上述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尚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亦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是否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沒入,或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上述扣案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