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德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德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賈德鄰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高玉成 ,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他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告賈德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賈德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高玉成為前同事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門口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高玉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腹部挫擦傷、左足部疼痛、牙齒斷裂併唇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高玉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玉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二)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0年3月29日西園醫字第1100902號函及附件。
(三)被告賈德麟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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