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0、54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09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白宇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108年5月6日確定)。
㈡惟受刑人未於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期間完成60小時之緩刑條件
,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聯絡均未前往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經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5號駁回聲請。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然受刑人於半年期間僅履行8小時,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則以:說明會時我有解釋說是工作需求只能半日半日下午去做,但是他跟我說一定要一個禮拜連續二天做滿8小時,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但我工作需求沒有辦法配合,且從我家騎車到那邊要一個多小時。我可以安排上班時間變更,我每天都可以過去,但我真的只能做半天等語(本院卷29-31頁)。
三、本院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期內所
應履行條件,且判決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8年10月16日開始到場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
(臺中地檢執護勞助46卷9-12頁),其後已經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其最後履行日為109年1月16日(執護勞助46卷17-25、37-40頁)。
㈢受刑人再於110年1月20日到場參與「義務勞務說明會」(臺
中地檢執護勞助67卷8頁),其後已再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最後履行日為110年2月22日(執護勞助67卷25頁)。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迄今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雖然不算高(24/60
小時),但本案判決宣告的緩刑期間有4年,距離前揭緩刑履行條件期限屆至,受刑人尚有11個月的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且以受刑人於110年2月22日當天即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護勞助67卷25頁)之情形來看,應可合理期待受刑人得以在緩刑期間屆至前,履行完畢所餘之勞務時數。雖受刑人先前有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的情況,但也確實在110年1
月20日、110年2月22日有再到場履行,並不是不到場之後就完全消失。此外,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也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受刑事訴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可佐證本案緩刑之宣告,應可對受刑人產生相當警惕、尊重法秩序的效果,而可以達到緩刑之制度目的。從而,本案難以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亦未能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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