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婕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婕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婕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被告吳婕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瑜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吉野家店內消費時,因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店員 陳建男 污辱以:「狗娘養的」、「幹妳娘機掰」,足以貶抑陳建男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婕瑜之供述坦承有說上開言詞,然伊當時係戴藍芽耳機對著朋友講2告訴人陳建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告訴人陳報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如果你有耳障不適合來這裡工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查,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叫伊叫不到,伊後來有過去,被告可能等得不耐煩就唸伊,因為被告叫伊,伊可能沒有聽到等語,足認被告應係等候告訴人不耐而為之情緒宣洩,尚難認係出於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自難遽入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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