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瀚增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瀚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瀚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瀚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805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