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淑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淑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淑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且前後犯罪情節及手法相同,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前案,係於110年3月28日竊取價值90元之栗子3袋,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止,然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於110年10月30日即再犯後案,雖此次犯行僅竊取進口葡萄2袋、奇異果9顆,惟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