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陳榮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榮傳與原審原告 梁麗秋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榮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原告梁麗秋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榮傳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受理在案,原審原告梁麗秋並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復由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受裁定人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原審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且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1,666元(詳參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卷第118頁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就此原應徵收裁判費49,114元。綜上,原審原告訴請上開事件本應徵收前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114元,是以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前開訴訟費用49,114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負擔。準此,原審原告應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9,114元,並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