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朋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廣福
林坤民 林龍吉 許時齊 許時炫
戴興偉 許炎山
許育華 許福星 許智淵 陳昌明 劉娘妹 劉邦庫 劉興喜 劉德利 劉邦華 劉邦琴 劉兆青 劉曜瑄
崔志剛 訴訟代理人 崔盛復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 黃阿寶
黃 孫小惠 孫玉龍 劉邦潤 訴訟代理人 劉素琪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瀋
劉謹豪 鄭一鳴
許秋鳳 劉邦勇 許宏勛
許陳錦蘭
許時堂 許意晨 許時燕
許建興 黃燿君 許正熠
許時烺
劉昌妹 兼訴訟代理 黃嘉華
黃國華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璋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梁 劉清美
許鈴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裴根全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康茹涵
吳竟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許華雲
袁明偉 葉 袁蕙梅 袁蕙玲 袁惠鈺 許小柔 許玥雲
許應江 李許寶蓮 許妙蓮
許運蓮 張 許美英 許瑞英
許鳳恩
劉邦訓
劉慧芬 劉慧芳
劉慧昌
劉慧明 劉慧清 戴曾玉蘭 戴興儒 戴興越 趙一聰 戴月霞
戴月娥 戴興祥 ( 戴美英 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珍 (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素琴 (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興橋 (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禮吉 (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李學職 (被告 劉李琴 之承受訴訟人)
張藏文 律師(即 許金源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坤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坤豐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5,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