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詐欺刑案紀錄,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鄉○○路與民主街口停車處由南向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而貿然倒車,適有 邵張慎 站在該停車處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倒,受有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等重傷害。丙○○肇事後,於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醫院,尚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邵張慎之子乙○○代行告訴及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代行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可稽。又被害人邵張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等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邵張慎發生車禍,以及邵張慎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在車後之被害人邵張慎,貿然倒車,致站在該停車處後方之邵張慎,閃避不及而遭撞倒,並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三、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邵張慎受有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等傷害,而上開傷害會使被害人邵張慎意識昏迷、四肢肢體癱瘓,於其身體或健康相當大影響,且已達不能治療而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九七)奇院 柳醫 字第八六八0函檢送之邵張慎專用病情摘要表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足憑。依前揭說明,足認邵張慎所受者係其他於身體及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一事,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九頁)可參,經核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刑案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經本院以九七南院雅刑通緝字第一六九號發布通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受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