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詐欺刑案紀錄,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與民主街口停車處由南向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而貿然倒車,適有甲○○站在該停車處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倒,受有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等重傷害。丙○○肇事後,於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前往醫院,尚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子乙○○代行告訴及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代行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附卷(附警卷第13-15頁、第17-18頁)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附警卷第12頁)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甲○○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揭現場照片4幀在卷(見警卷第14頁、17、18頁)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在車後之被害人甲○○,貿然倒車,致站在該停車處後方之甲○○,閃避不及而遭撞倒,並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受有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等傷害,而上開傷害致使被害人甲○○意識昏迷、四肢肢體癱瘓,於其身體或健康相當大影響,且已達不能治療而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10月3日(97)奇院柳醫字第8680函檢送之甲○○專用病情摘要表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足憑。依前揭說明,足認甲○○所受者係其他於身體及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一事,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附警卷第19頁)可參,經核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爭執因案發地點為鬧區致被告未能逃避始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認被告之行為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此純屬被告自首之動機或案發時之形勢,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另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於97年4月16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南院雅刑通緝字第169號發布通緝,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受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於案發後係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乃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狀,未加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刑案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經通緝到案、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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