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前1、2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牧場154號之住處,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5月14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至3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三犯,依法仍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以及給予緩起訴以進行替代療法等機會,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