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 詹惠蛉 相對人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九月四日、十二月四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7468元,應分別於104年6月5日、9月4日、12月4日,各給付1萬9156元,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各1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蕭明文 進行調解,雙方於104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存摺明細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未履行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