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11號聲請人 林宗奭 即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宗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欣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宗奭即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欣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嗣因清算完結後再有可分派之財產,遂依公司法第333條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並重行分派,現就重行分派賸餘財產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會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其亦同意擔任等語,為此聲請指定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105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紀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存文件清冊、願任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18日北院隆民宣105年度司司字第374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7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