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黎丁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己字第2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丁源從未收到臺灣士林地院的判決,則該判決之內容為何或有無違法、顯有不備之處,當無從知悉,因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己字第2470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係誤將業已註銷之執行指揮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即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異議,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黎丁源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系爭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4年5月27日核發104年度執己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4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己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所犯竊盜案件,於104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5日換發104年度執助己字第699號執行指揮書,且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3.本署104年執字第2470號案,因判決未合法送達,爰註銷104年5月27日所填發之104年執字第2470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8日士檢朝執己104執2470字第61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己字第699號執行指揮書(甲)(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參,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7日核發104年度執己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甲)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4年度執己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甲)既已經註銷而失其效力,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則受刑人以執行指揮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且其據以異議之情形業經檢察官註銷更正,已如前述,已無異議救濟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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