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王滋林 即新如春行相對人林銀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伊每月薪資申報勞退金,勞保即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年薪為36萬元,又有汽車代步,顯不符無資力之要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又經法律扶助基金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第62條定有明文。基此,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卡影本(有效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法律扶助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原審卷第6、7頁),復參酌前開低收入戶卡以及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除相對人外尚有其餘3名低收入戶成員,均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顯見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收入及財產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規定,始均列為低收入戶,益徵相對人應合乎法律扶助法第3條之無資力標準甚明。
(二)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並提出之104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為佐,然憑此僅可證明相對人之提繳工資金額為3萬300元,以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4794元計算,依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薪資尚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汽車代步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因此,單憑前開資料無從反證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標準。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即應推定該相對人為無資力人,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資推翻,且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詳本院104年度士勞調字第3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此,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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