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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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蕭天送 聲請人 蕭文慶 聲請人 李天文 聲請人 李玉蕙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芳瑜
住台北市○○區○○○道○段○號3樓相對人 吳承德 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