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4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趁店員 許衿瓊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超細纖維擦拭巾1張及耳機麥克風轉換頭1個(總價值新臺幣138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許衿瓊察覺,經攔查詢問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許衿瓊),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衿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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