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③強制猥褻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就除③所示強制猥褻所處之刑外均減其刑至2分之1,並與該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另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就①至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末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就⑦、⑧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①至⑥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身分證借
款」之廣告訊息,經丑○○於101年2月6日19時許上網看到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丙○○聯絡,丙○○告知丑○○代辦機車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語,丑○○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上,將其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影本交予丙○○。嗣丑○○返家後覺得不妥,乃於101年2月8日前某時,以電話聯絡丙○○,告知不欲辦理貸款,並要求返還上開交付之證件影本。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丑○○謊稱:上開證件影本均已丟棄云云,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丑○○所交付作為委請其代辦機車貸款使用之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侵占入己。
㈡丙○○另利用其占為己有之上開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丑○○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丑○○之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並將上開文書,連同前揭丙○○所取得之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於101年2月8日,以傳真方式同時持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使之,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丑○○本人,並致威寶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係丑○○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以宅配方式,分別於101年2月10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NOKIA廠牌C2-01型號手機2支,及於同年月16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ZTE廠牌E880型號手機1支予丙○○。
㈢丙○○明知戊○○(原名 卓慧瑜 ,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由
本院另行審結)所持有之辛○○身分證及健保卡,係戊○○拾獲並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於101年3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收受戊○○交付之上開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㈣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辛○○」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持該印章及上開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中五權南加盟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 賴怡瑾 佯稱:辛○○為伊姪子,要為辛○○代辦門號移轉云云,因賴怡瑾表示需申請人親自簽名,丙○○即佯稱要先將申請文件攜回由辛○○親簽,旋於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編號4所示欄位上之「辛○○」簽名後,於同日返回亞太電信公司臺中五權南加盟服務中心,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欄位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辛○○」之印文,據以表彰係由辛○○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攜碼服務及同意申辦綁約搭配手機之優惠專案,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交予賴怡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本人,並致使承辦人員賴怡瑾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申請案,交付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之三星廠牌SCH-F669型號手機1支。
㈤丙○○另與戊○○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丙○○,再由丙○○於101年3月2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影印、剪貼方式,將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上之照片換貼為戊○○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後,再重行影印,而變造完成貼有戊○○照片之「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二人並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哈拉網通公司)門市,由戊○○冒用丑○○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丑○○之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而完成該等私文書後,連同前揭換貼其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及駕照證影本各1份,據以向哈拉網通公司行使之,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哈拉網通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丑○○本人,並致收受上開申請文件之門市人員庚○○誤信係丑○○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ST18W型號手機1支予戊○○。
嗣於101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因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失竊贓車(戊○○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區○○○街○○號旁查獲,並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辛○○)、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該門號專案同意書客戶留存聯1張、上開經變造之「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等物。並經丙○○帶同警方於同日19時55分至位於臺中市○○○街○○○號1樓之43之「聯強平民電訊聯盟」,扣得其於同日16時許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店總務人員 陳麗雅 之三星廠牌SCH-F669型號手機1支(已發還賴怡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稱 伊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已遭判決確定,不應重複判決云云,查被告前分別於101年3月6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14日冒用 巫皇助 之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16日分別冒用辛○○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上揭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冒用巫皇助、辛○○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與本案起訴被告冒用丑○○、辛○○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完全不同,各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自無重複起訴及重複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丑○○收受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丑○○,及於前揭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告訴人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亦有將同案被告戊○○之照片換貼在告訴人丑○○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上加以變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收受贓物、冒用告訴人丑○○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丑○○有向伊借款1000元未歸還,伊才拒絕將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返還給告訴人丑○○;以告訴人丑○○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同案被告戊○○個人所為,與伊無關;另同案被告戊○○交付告訴人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伊時,並未告知伊這些證件是撿到的云云。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稱:101年2月6日19時許,伊在家中上網看到身分證借款的廣告,經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後由被告接聽,被告告知要伊準備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影本。在同日19時30分許,伊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上,將伊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予被告,被告說要幫伊辦理機車貸款。伊回家後覺得有異,便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辦理機車貸款,並要求要拿回所交付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但被告回答伊說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因為要借款才會交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後來伊反悔和被告說不辦了,並要求返還交付之上開證件影本,但被告跟伊說已經不見了等語(見101年度核交字第769號卷〈下稱偵A卷〉第24頁),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丑○○係為辦理借款始交付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且事後未辦理借款,亦未返還上開證件影本予告訴人丑○○等節相符,堪可信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告訴人丑○○向伊借款1000元未歸還,伊才拒絕將上開證件影本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告訴人丑○○有向其借款之情事,另於偵訊中先供稱告訴人丑○○拒絕辦理貸款後即不再與伊聯絡,亦未提及有借款情事,其後又改稱告訴人丑○○向伊借了5000元就跑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下稱偵B卷〉第25頁、第48頁)。被告就丑○○是否確有向其借款及借款之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與告訴人丑○○所證情節不符,亦未能提出借據等物作為佐證,而被告與告訴人丑○○素不相識,應無輕易借款予告訴人丑○○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丑○○之指證較為可採。被告因代告訴人丑○○辦理借款而持有告訴人丑○○所交付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惟於告訴人丑○○向其表示不願辦理借款,並請求返還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物時,被告卻向告訴人丑○○佯稱已丟棄不見無法返還,並在取得告訴人丑○○上開證件影本後2日即102年2月8日,隨即持上開證件假冒告訴人丑○○之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下述),其有將上開證件影本侵占為己有供己任意使用之意圖甚明,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丑○○所交付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而加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雖辯稱係同案被告戊○○擅自拿取告訴人丑○○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後自行申辦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係伊冒用告訴人丑○○名義申請(見偵B卷第7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供稱:這3支門號都不是到門市申請的,且係同時申請,是因為第3支門號需要另外經過上級審核所以日期才會比較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查上開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101年2月8日以傳真方式向該公司客戶維繫單位提出申請,當時該公司確有規範月租型門號同一身分證限申辦2支,惟遇特殊情況在風險受控範圍內得超額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NOKIA廠牌C2-01型號手機共2支,均係於101年2月10日經由大榮貨運配送至臺中市○里區○○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ZTE廠牌E880型號手機1支,則係於101年2月16日經由大榮貨運亦配送至臺中市○里區○○路○○號等情,有威寶電信公司103年7月3日威(銷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託運單影本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倘被告非親自申請,應無可能知悉上開門號並非至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請,且係同時申請,因威寶電信公司同一人僅得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超額申請部分需另經過風險評估等細節。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寄送之臺中市○里區○○路○○號地址,亦係被告之戶籍地,此觀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亦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同案被告戊○○擅自拿取告訴人丑○○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後自行申辦,與伊無關云云,核與卷內上開證據不符,無足採信,上揭威寶電信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申辦無訛。告訴人丑○○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電信業者查詢資料後證稱:上開3支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均非伊申請等語(見偵A卷第24頁、第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告偽造之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好康493_加值96專案同意書,及於申請時檢附之告訴人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存卷足參(見偵A卷第47至54頁),被告未經告訴人丑○○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丑○○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私文書,連同其所取得告訴人丑○○交付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持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使威寶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告訴人丑○○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共3支等情,堪可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其自同案被告戊○○收受告訴人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時,同案被告戊○○有告知其上開證件係撿到的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B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核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B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證件時,確已知悉係同案被告戊○○拾得並侵占入己之物無訛。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不知上開證件係被告戊○○拾獲之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一般人均不會任意丟棄,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戊○○就拾獲之告訴人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無權占為己有,當知之甚明,惟仍加以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怡瑾、陳麗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賴怡瑾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偽造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亞太NP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收據、告訴人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五權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證人陳麗雅提供之手機買賣同意書,及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等存卷足稽(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第60至66頁)。
又員警於101年3月27日查獲被告時,並扣得告訴人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於同日至「聯強平民電訊聯盟」,扣得被告出售之三星廠牌SCH-F669型號手機1支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2份、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4至36頁、第42至44頁、第53頁、第67頁、第72至73頁),此外,尚有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該門號專案同意書客戶留存聯1張扣案可證(見同上卷第5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後,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影印、剪貼方式,將告訴人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上之照片換貼為同案被告戊○○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後,再重行影印,而變造完成貼有同案被告戊○○照片之「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經變造之「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扣案可證(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被告雖辯稱係同案被告戊○○自行持上開經變造之證件影本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有 跟同案被告戊○○一起持上開經變造之告訴人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到台中路和建國路轉角的NOKIA門市申辦門號等語(見偵B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同案被告戊○○亦供稱:被告有和伊一起拿上開變造之告訴人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到建國路上的三星手機專賣店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而經本院函詢哈拉網通公司,該公司亦回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申辦之門市○○○市○區○○路○○號1樓,承辦人員為庚○○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0月1日函文一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倘被告未參與申請過程,應無可能知悉申辦門市之地點,該門號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一同申辦無訛。被告辯稱申辦門號係同案被告戊○○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要屬無據。又告訴人丑○○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電信業者查詢資料後證稱: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非伊申請等語(見偵A卷第24頁、第5頁)。此外,並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交易簽收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未經告訴人丑○○同意或授權,先以換貼同案被告戊○○照片之方式變造告訴人丑○○之身分證及駕證影本,再冒用告訴人丑○○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持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特約之哈拉網通公司門市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庚○○誤信係告訴人丑○○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1支等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49條均於103年6月18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打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冒用申請人名義,填具申請書後向各電信業者行使,而申請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無論嗣後被告是否係因無力繳納電信資費而有欠款之情事,對於各該名義人及電信業者而言,縱在欠款產生前,渠等均未實際蒙受經濟上之損失,然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契約、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文件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者,行動電話之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申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冒用告訴人丑○○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冒用告訴人辛○○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變造告訴人丑○○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駕照影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於101年2月8日以傳真方式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係與同案被告戊○○至位於中市○區○○路○○號1樓之哈拉網通公司門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均如上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1年2月10日至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於101年2月16日至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係與同案被告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哈拉網通公司南屯門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均有未洽,應予更明。另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被告分別冒用告訴人丑○○名義,以告訴人丑○○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犯行;及冒用告訴人辛○○名義,以告訴人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犯行,雖均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條文,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丑○○、辛○○之名義而行使渠等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易簽收單上偽造告訴人丑○○署名後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丑○○」之
署名;偽刻「辛○○」之印章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辛○○」之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由同案被告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丑○○」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門號、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及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時,各所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契約、同意書等私文書,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因誤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於101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申請,並認係2次不同之犯行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再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
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值此,被告就冒名申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冒名申辦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冒名申辦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駕照影本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
號,不但有害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丑○○、辛○○亦無端遭受訟累,且需親至各電信公司聲明切結,耗費渠等心力、時間,造成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扣案經變造之「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見警卷第49頁),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宣告刑項下沒收。扣案之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客戶留存聯1張,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所偽造「丑○○」、「辛○○」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上揭偽造署押所在之各該偽造文件,業經持交予各該電信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被告偽刻之「辛○○」印章1枚,未據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冒用告訴人辛○○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詐得之財物,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既仍得對被告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罪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之「丑○○」署名共玖枚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孫││││世諭」署押共柒枚(含署名叁枚、印文肆枚),││││及扣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壹張,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丑○○」署名共叁枚,及扣案經變造之「 蔡廷 ││││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壹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押、│證據位置││││印文所在欄位│印文及數量││├──┼──────────┼──────┼──────┼────────┤│1│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檢察署101年度核│││(門號0000000000號)│││交字第769號偵查││││││卷【下稱偵A卷】││││││第47頁││├──────────┼──────┼──────┼────────┤││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偵A卷第48頁│││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署名1枚│││├──────────┼──────┼──────┼────────┤││威寶電信公司「好康49│立同意書人簽│偽造「丑○○│偵A卷第50頁│││3加值96」專案同意書│章欄│」署名1枚││││││││├──┼──────────┼──────┼──────┼────────┤│2│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偵A卷第51頁│││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偵A卷第52頁│││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署名1枚│││├──────────┼──────┼──────┼────────┤││威寶電信公司「好康49│立同意書人簽│偽造「丑○○│偵A卷第54頁│││3加值96」專案同意書│章欄│」署名1枚││├──┼──────────┼──────┼──────┼────────┤│3│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偵A卷第43頁│││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偵A卷第44頁│││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署名1枚│││├──────────┼──────┼──────┼────────┤││威寶電信公司「好康49│立同意書人簽│偽造「丑○○│偵A卷第46頁│││3加值96」專案同意書│章欄│」署名1枚││├──┼──────────┼──────┼──────┼────────┤│4│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辛○○│警卷第60頁│││書(門號0000000000號││」署名、印文││││)││各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本人欄│偽造「辛○○│警卷第61頁│││申請書1份││」印文1枚││││├──────┼──────┤││││立申請書人簽│偽造「辛○○│││││章欄│」署名、印文││││││各1枚│││├──────────┼──────┼──────┼────────┤││新亞太NP專案30期月租│立同意書人簽│偽造「辛○○│警卷第62頁│││費半價專案同意書│章欄│」署名、印文││││││各1枚││├──┼──────────┼──────┼──────┼────────┤│5│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丑○○│偵A卷第28頁│││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署名2枚││││書(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簽收單│買方簽名證明│偽造「丑○○│本院卷一第299頁││││欄│」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