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101年度簡字第2620號、第213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212號、第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文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右昌國民小學(下稱右昌國小)2年2班教室內,徒手將教室內桌子舉起向下摔,致該桌子(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右昌國小。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右昌國小走廊上,向右昌國小學務主任 許原振 辱罵「幹你娘」、「他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許原振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凌晨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前,手持自備之方塊水泥磚、紅磚頭,砸毀該銀行大門右側玻璃1片(價值15,000元),致該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右昌國小校長 方淑娟 委託許原振、許原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板信銀行經理 林淑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夏文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7頁背面第21行至第23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夏文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振、證人即右昌國小
2年2班教師 江慧珠 、證人即告訴人板信銀行經理林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右昌國小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2張、右昌國小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張、板信銀行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板信銀行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夏文俊徒手將右昌國小所屬之2年2班教室內桌子舉起向下摔,致使該桌子效用一部喪失,又其持磚塊砸毀板信銀行大門玻璃之行為,致使上開大門玻璃碎裂而喪失全部效用,自均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所謂「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以手指向告訴人許原振,出言辱罵:「幹你娘」、「他媽的B」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詞句意已含有醜化、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又被告係在上址右昌國小走廊上之公共開放空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客觀上已處於足使不特定之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屬該當「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2次之毀損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許原振、板信銀行達成和解,且賠償10,500元予板信銀行,賠償500元予右昌國小等情,有告訴人許原振之陳報狀、本院101年8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右昌國小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第31頁、第36頁背面、第40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砸毀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右昌國小及板信銀行分別受有500元及10,500元之損害,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另以言詞對告訴人許原振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許原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為上開和解及賠償之彌補行為,並審酌其前亦曾犯妨害名譽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以下稱甲案,以與本件毀棄損壞等案件區隔),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正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又在5年內再故意犯前開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上訴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且不宜宣告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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