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抗告人 王黃春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王黃春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 劉醇彰 、 宋鴻運 之證詞,即認抗告人交付偽刻之印章,顯有違誤;倘偽刻之印章係由抗告人交付,該印章由誰製作?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有無簽收?印章上有無留下抗告人之指紋?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抗告人前後陳述均在說明「並無偽刻印章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即不予採信,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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