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抗告人謝上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惟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該院 陳照德 審判長法官及王銘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雖稱伊已具狀聲請變更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王銘不予置理,於伊未到庭情形下,僅開庭一次,即終結準備程序,審判長陳照德法官未盡監督之責,即定期辯論,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上開法定迴避之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亦未釋明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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