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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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慶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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