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揚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被告曾旭平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
㈢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購毒者。
㈣丙○○、 張珍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㈤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㈥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時間及
地點、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受讓者。
二、丙○○、甲○○(本院另行審結)與張珍強(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之成年販毒者,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袋(詳如附表五編號1)而持有,並藏放在張珍強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鐵工廠內,擬伺機販售牟利,後因張珍強因另案羈押,再由甲○○前往該鐵工廠將大麻取回家中藏放。幸而在渠等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112年7月4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丙○○、乙○○於偵查(詳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至第323頁)均坦承在案,亦經證人張珍強於警詢(見偵7049卷五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51頁)證述在卷,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丙○○於112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亦有被告丙○○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8372卷一第105頁),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過程如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過程欄所示。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所示),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049卷五第113頁);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740號(見偵7049卷五第11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在卷可查。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丙○○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被告乙○○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自甘承受重典之理,亦無須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而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必要,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四、至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託其交付予證人丁○○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案(見偵8372卷二第81頁、第93頁、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13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丙○○、乙○○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少許、供1次施用的量,業據證人 張慶彬 、 陳勝忠 證述明確(見偵7049卷三第143頁、第32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此部分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者,另設罰則,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共犯甲○○、張珍強一起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等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丙○○、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共犯張珍強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張珍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一併敘明。另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以上共18罪,行為均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乙○○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迄10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經檢察官敘明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其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1.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丙○○本案僅有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2.就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再本案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末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且,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其於該案執行之假釋期間又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達14罪;另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上開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觀,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上情,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丙○○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為圖小利,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難認其販買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其主觀惡性非輕。是依被告丙○○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丙○○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復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伺機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併考量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及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丙○○部分之定刑審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丙○○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詳如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屬第二級毒品,為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五編號2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五編號3備註欄),並據被告丙○○供稱:附表五編號2、3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0)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均屬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及各該購毒者證述在案(詳參上開附表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賒欠價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無法確認交易金額,據各該購毒者及同案被告甲○○供陳明確(見偵7049卷二第217頁、偵7049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購毒者交付之款項未由被告丙○○取得,據證人張慶彬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7049卷三第333頁),均不對被告丙○○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購毒者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丙○○取得,據被告丙○○、乙○○供述在案(見偵8372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乙○○無取得該價款,爰不對被告乙○○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丙○○表示係其工作賺得之錢,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復斟酌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有收取價金之交易時間,係在112年3月至4月間,而上開現金扣案之時間係在同年7月4日,並未與前開毒品交易時間緊密相連,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之現金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8之物品,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7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與被告丙○○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種類不同,難認與本案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亦未據起訴書敘明此部分犯行在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與陳文龍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指派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5月間某日,在陳文龍位在苗栗縣○○市○○○○○○村00號之住處客廳內,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文龍1次。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24分前某時許,與陳文龍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以LINE傳送「竹南鎮科義街1號」之地址給陳文龍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竹南鎮科義街1號,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文龍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三、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後某日傍晚,與陳文龍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大橋旁隆恩路上,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文龍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或共犯,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刑責相差甚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高度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或販毒者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均有受邀減刑之寬典,其等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指證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乙○○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指派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5月間某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情;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有於112年4月6日至5月間某日,受丙○○的指示,拿1個鐵盒子到丁○○家,丁○○在我面前有把盒子打開,裡面有5張1000元,並不是毒品;②我有於112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在竹南鎮科義街1號跟丁○○見面,當時是我要還3000元給他,這個地址是我公司門口,我都是5月10日發薪水,當天要還錢給他;③我有於112年5月10日後某日傍晚,在頭份大橋旁隆恩路跟丁○○見面,當天是因為丁○○要找丙○○找不到,我就打給丙○○,但丙○○叫我不要理丁○○,為了讓丁○○相信我也找不到丙○○,我只好去跟丁○○見面,跟他說我也無法聯繫丙○○。5月底時我跟丙○○、丁○○吵架,因為有金錢糾紛,本來5月10日發薪水時還3000元給丁○○,後來我又去丁○○家賭博輸錢,講好6月10日再還,丁○○反悔,一直逼我還錢等語。
陸、經查:
一、就被告丙○○、乙○○於112年4月6日至5月間某日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7月5日偵訊、同年7月6日聲押庭
均稱:我有於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許,派「 阿平 」即乙○○到丁○○的住處,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語(見偵7049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又於112年8月31日延長羈押庭時稱:我有於112年4月6日後到5月初某日,叫乙○○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丁○○家,大概是1500元至2000元價格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我有拿3次東西給乙○○,叫他拿給丁○○,詳細日期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7049卷五第84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6日之後,我有指派乙○○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2次,1次是把毒品放在夾鏈袋後,再裝到小鐵盒裡,是那種裝涼糖的小鐵盒;另1次好像是把毒品放在夾鏈袋裡,外面再用紙包著。這兩次交易,大概隔7至10天,5月份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51頁)。
㈡證人丁○○於112年8月2日警詢、偵訊均證稱:丙○○有於112年3
月31日、4月3日派「阿平」,即乙○○來找我交易毒品,我跟乙○○沒有關係,我跟他交易2次毒品等語(見偵8372卷一第73頁、偵8372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然經警方調閱被告乙○○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後,確認被告乙○○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31日、4月3日均未出現在證人丁○○住處附近,證人丁○○於112年9月19日警詢則稱:112年3月31日跟我交易毒品的是丙○○,112年4月3日我記得是有,丙○○有指示乙○○過來跟我拿3000元,也有指示乙○○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只是時間我可能記錯了等語(見偵8372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於同日偵訊則稱:丙○○有指示乙○○拿2次毒品給我,時間都是在112年4月至5月間,交易地點在我家旁邊停車場、我家客廳,都是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是我打LINE給丙○○,是乙○○出現交付毒品等語(見偵8372卷二第166頁)。
㈢觀之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詞可知,其2人於偵查之初,均
是稱證人丙○○指派被告乙○○前往證人丁○○住處交易毒品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31日及4月3日,經檢警調閱被告乙○○、證人丁○○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後,證人丁○○始再供稱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6日至5月間之某日,其證詞是否為真,且是否可能與被告乙○○自白坦承之前述犯行(即受被告丙○○之託於112年4月6日後某日,前往證人丁○○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次犯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另證人丙○○關於其指派被告乙○○前往證人丁○○住處交付毒品之次數,前後亦有不一;而證人丁○○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對於本次犯罪之相關交易細節,本院無法透過交互詰問驗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再者,證人丁○○所述之此次交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依照前揭實務見解,實難僅以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被告丙○○、乙○○有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
二、就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㈠證人丁○○於112年9月19日偵訊證稱:我跟乙○○用LINE聯絡,
乙○○有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傳送地址「竹南鎮科義街1號」給我,這是他公司的地址,後來在當天晚上6時許,我就到他公司門口,跟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偵8372卷二第166頁)。
㈡然證人丁○○於112年5月10日為上開證詞之前,已曾於同年7月
5日、8月2日接受檢警調查,其於同年7月5日並未提及被告乙○○,於同年8月2日接受調查時,亦僅稱只有跟被告乙○○交易2次毒品,分別是112年3月31日、4月3日,情節均是被告丙○○指派被告乙○○前往丁○○住處交付毒品,此有證人丁○○112年7月5日、8月2日警詢、偵訊筆錄可查(見偵7049卷四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偵8372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第69頁至第71頁),顯與此次其單獨至被告乙○○任職公司門口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合,則證人丁○○於112年9月19日始再供出其有單獨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證人丁○○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對於本次犯罪之相關交易細節,無從透過受交互詰問程序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
㈢觀之卷附被告乙○○與證人丁○○於111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8372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被告乙○○與證人丁○○間於該日上午11時25分、42分、下午5時19分均有通話,被告乙○○於該日下午5時24分傳送「等等」、「竹南鎮科義街1號」等訊息予證人丁○○,兩人於該日下午6時1分許又通話1分50秒等情。然上開對話,縱可推認被告乙○○於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通話前後有在竹南鎮科義街1號見面,然見面之原因多端,難以遽認其等間確有毒品交易;並衡酌其等見面時間是在傍晚上、下班時間,見面地點在被告乙○○任職公司門口,其等是否會選擇在人來人往之處進行非法毒品買賣,容有疑問。又觀證人丁○○於112年5月27日晚上7時41分許傳送「你今天要傲我是不是給我是看看」、於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15分傳送「你很皮快點還我」等訊息予被告乙○○,有LINE截圖可參(見偵8372卷二第134頁),則被告乙○○前揭所辯其與丁○○間有金錢糾紛、丁○○逼迫還錢等詞,似非虛構。故前揭被告乙○○與證人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即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丁○○證述其於112年5月10日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就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後某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證人丁○○於112年9月19日警詢、偵訊證稱:在112年5月10日
之後,我有跟乙○○約在頭份市頭份大橋旁的隆恩路上,交易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偵8372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66頁)。然證人丁○○為上開證詞之前之112年7月5日、8月2日檢警調查時,均未提及此次毒品交易乙節,業如前述(詳如乙、陸、二、㈡論述),則其於112年9月19日始再供出另有單獨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證人丁○○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為何,確有疑慮。
㈡另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毒品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1
0日後某日,並未特定日期,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人丁○○前揭所述之交易經過為真。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證人丁○○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足認具有相當真實性、關連性之證據可供補強證人丁○○證詞之憑信性,實難逕認被告乙○○確有於112年5月10日後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丙○○、乙○○於112年4月6日至5月間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後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2人被訴上述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丁○○由丁○○與丙○○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丁○○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給丁○○,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於112年4月3日支付,詳見附表一編號2「交易過程」欄)。①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②苗栗縣○○市○○里○○○村00號丁○○之住處。1000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8372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8372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⒊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四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9頁、偵8372卷一第5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8372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⒋丙○○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見偵7049卷一第227頁至第242頁、偵7049卷四第219頁至第234頁、偵8372卷一第95頁至第110頁、第179頁至第194頁、偵8372卷二第31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⒌乙○○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21頁至第142頁)。⒍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43頁至第150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由丁○○與丙○○於112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丁○○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丁○○,並當場向丁○○收取右列「交易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賒欠之毒品交易款項(共計3000元)。①112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許。②苗栗縣○○市○○里○○○村00號丁○○之住處。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邱佩茹 由邱佩茹與丙○○於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訖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邱佩茹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邱佩茹,並由丙○○當場向邱佩茹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至7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滿庭花花坊附近。1500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⒊邱佩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151頁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偵7049卷五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⒋丙○○與邱佩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邱佩茹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臺位置圖(見偵7049卷一第259頁至第268頁、偵7049卷三第183頁至第194頁)。⒌甲○○與邱佩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79頁至第86頁)。⒍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由邱佩茹與丙○○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訖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邱佩茹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邱佩茹,並由丙○○當場向邱佩茹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30日晚上9時至10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滿庭花花坊附近。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根志彬 由根志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丙○○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②新竹縣○○鄉○○○路00號東方之星高爾夫球場附近。2000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⒊根志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四第5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71頁)。⒋丙○○與根志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偵7049卷一第243頁至第258頁、偵7049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偵7049卷四第91頁至第106頁)。⒌甲○○與根志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偵7049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⒍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根志彬與丙○○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丙○○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②新竹縣○○鄉○○○路00號東方之星高爾夫球場附近。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根志彬與丙○○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丙○○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4月1日下午2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溫診所附近。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忠由陳勝忠與丙○○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勝忠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陳勝忠,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於112年3月22日後某日支付,詳見附表一編號9「交易過程」欄)。①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②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張珍強之住處外。2500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陳勝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⒊丙○○與陳勝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049卷一第203頁至第225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陳勝忠與丙○○於112年3月22日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勝忠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陳勝忠,並由丙○○當場向陳勝忠收取右列「交易金額」及附表一編號8賒欠之毒品交易款項(共計5000元)。①112年3月22日後某日。②新竹縣市或桃園市某處。2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甲○○由甲○○與丙○○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甲○○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甲○○,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尚未給付給丙○○)。①112年7月1日晚上7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甲○○之住處。1萬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⒊丙○○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一第153頁至第177頁、偵7049卷二第93頁至第117頁、偵7049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偵8372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偵8372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⒋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丁○○由丁○○與丙○○於112年4月6日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指派乙○○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丁○○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丁○○,並由乙○○當場向丁○○收取右列「交易金額」後轉交給丙○○收受。①1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②苗栗縣○○市○○里○○○村00號丁○○之住處附近空地。2000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8372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8372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⒊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四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9頁、偵8372卷一第5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偵8372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⒋丙○○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見偵7049卷一第227頁至第242頁、偵7049卷四第219頁至第234頁、偵8372卷一第95頁至第110頁、第179頁至第194頁、偵8372卷二第31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⒌乙○○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21頁至第142頁)。⒍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43頁至第150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張慶彬由張慶彬與丙○○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指派甲○○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張慶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彬,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張慶彬尚未給付)。①112年4月2日晚上8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不詳。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⒊張慶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217頁至第228頁、第325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⒋張珍強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049卷五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⒌丙○○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一第153頁至第177頁、偵7049卷二第93頁至第117頁、偵7049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偵8372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偵8372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⒍丙○○與張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049卷一第179頁至第201頁、偵7049卷二第55頁至第77頁、偵7049卷三第283頁至第305頁、偵7049卷五第141頁至第144頁)。⒎甲○○與張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偵7049卷五第133頁至第139頁)。⒏張珍強與張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三第307頁至第309頁)。⒐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張慶彬與張珍強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珍強指派丙○○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張慶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張慶彬,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由張慶彬交付給張珍強)。①112年3月中旬某日。②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鐵工廠內。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根志彬由根志彬與丙○○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指派甲○○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甲○○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甲○○於其住處將交易毒品之價金再交付給丙○○)。①112年4月初某日下午。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溫診所附近。2000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偵7049卷二第3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偵7049卷五第29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⒊根志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四第5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71頁)。⒋丙○○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一第153頁至第177頁、偵7049卷二第93頁至第117頁、偵7049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偵8372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偵8372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⒌丙○○與根志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見偵7049卷一第243頁至第258頁、偵7049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偵7049卷四第91頁至第106頁)。⒍甲○○與根志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049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偵7049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⒎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8372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忠由陳勝忠與丙○○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丙○○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勝忠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給陳勝忠,並由丙○○當場向陳勝忠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30日凌晨5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張珍強之住處。7500元。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陳勝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⒊丙○○與陳勝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049卷一第203頁至第225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受讓者轉讓過程轉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張慶彬由張慶彬與丙○○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碰面事宜後,並於右列「轉讓時間及地點」碰面,丙○○當場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張慶彬,並由張慶彬以上開吸食器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①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②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OK便利超商附近,由張慶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車內。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張慶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217頁至第2228頁、第325頁至第335頁)。⒊丙○○與張慶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049卷一第179頁至第201頁、偵7049卷二第55頁至第77頁、偵7049卷三第283頁至第305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049卷三第313頁至第314頁)。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忠由陳勝忠與丙○○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碰面事宜後,並於右列「轉讓時間及地點」碰面,丙○○當場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請陳勝忠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勝忠。①112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②停放於丙○○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住處車庫內,由陳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⒈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之供述(見偵7049卷一第61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偵7049卷五第5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372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偵8372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⒉陳勝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049卷三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⒊丙○○與陳勝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049卷一第203頁至第225頁)。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編號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521.19公克(驗餘淨重521.12公克,空包裝總重35.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60號鑑定書,見偵7049卷五第111頁至第113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含包裝袋5個)所有人:丙○○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0.7249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35.3553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粗顆粒晶體3包),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7285公克,純度74.0%,純質淨重10.8991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3第一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所有人:丙○○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4公克(驗餘淨重4.01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純度56.97%,純質淨重2.30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740號,見偵7049卷五第111頁】4電子磅秤1台所有人:丙○○5iphone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6OPPOR17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所有人:乙○○7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吸食器1組、OPPOA54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8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所有人:丙○○。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驗餘數量5.0128公克,檢出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5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9OPPOA57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0.6765公克、0.2180公克、0.1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所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