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朱文斌
黃鳳嬌 輔助人 朱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義 被告 梁順華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3號債權憑證,就被告持有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47萬9,658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原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原告自行計算債權之利息數額後,另追加聲明:「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3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被告持有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24萬4,283元之部分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同一債權為據,可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追加。
㈡又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爭
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部分本金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追加此項訴訟,關於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而尚未終結,而系爭執行名義為金額33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6%之本票債權,該本票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然實際上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僅交付300萬元。又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訴外人李OO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1963號執行在案(下稱107年執行程序),當時被告是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強制執行標的物拍賣後所得價金之262萬5,054元,其中之利息計算竟以週年利率20%計算,顯然超過票據之週年利率6%。故被告於107年執行程序之分配抵充順序應為先充費用3萬9,890元、次充利息52萬9,447元,再充原本205萬5,717元,故被告之債權僅餘本金124萬4,283元。基此,系爭執行程序竟准許全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就被告持有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24萬4,283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8月26日貸款時,確實有交付330萬元給原告。又被告於107年執行程序中,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即抵押權人)之規定而參與分配。準此,被告既以107年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自應以抵押權所登記之範圍(即債權所約定之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當時之法定上限百分之20)進行分配,與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週年利率6%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107年執行程序係訴外人李OO聲請對原告黃鳳嬌之數不動產進
行強制執行,其中一筆土地為○○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5年8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11月25日;利息:每百元每日1元計算;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於107年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8年7月26日具狀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併案於107年執行程序處理。嗣系爭土地以330萬元拍定後,本院執行處即於109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剩餘拍賣價金共258萬5,164元分配給被告,其中利息為176萬4,822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105年12月5日至108年8月7日間共97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有交付原告現金330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載明「上款項於105年8月26日收款現金無誤」且經原告簽名之借條、借據及原告正在清點多捆現金之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9、201至205頁),堪認借用人即被告就已交付33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僅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被告抗辯屬實,是兩造有於105年8月26日成立330萬元之借款乙節,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款(指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應指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且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經執行法院塗銷其抵押權,通知抵押權人限期查報,而始終不肯陳報其債權總額時,執行法院應依照其登記之抵押權數額,列入分配表。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於該抵押債權數額,並無爭執,則於分配表確定後,實施分配。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得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勝訴判決確定後,重行分配(參照司法院74年3月8日74廳民一字第0145號函要旨)。經查,107年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即有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及借據為其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足為債權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上開借款為330萬元之事實,自形式上認定該優先債權存在,並將被告之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受分配。
㈣再按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實務上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判要旨參見),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即得參與分配,亦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甲陳報之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始得就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可參)。
㈤查被告對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之借款,依上開借條所示之借
款利息雖為月息2.5分(見本院卷第205頁,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30%),然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號案件偵查中已澄清:伊實際收取之利息與地政機關所設定登記不同,是設定錯誤等語,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向國稅局申報105年間所得來源為Z000000000(即原告黃鳳嬌)之所得額33萬元乙節,此亦有被告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兩造間之借款若以本金330萬元按月息2.5分計息,利息正好為每月8萬2,500元,此與被告抗辯:原告有於借條約定3個月後之清償期再展延1個月,故4個月之利息合計為33萬元等語之金額相符。反觀原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具體表示兩造間之實際借款利率為何,僅不斷爭執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據借條所載之內容均有所不同,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實際之借款利率為何,則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相關文件之合理性說明,可認兩造間借款之正確利率為月息2.5分即週年利率30%。然被告於107年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結果,不論是依抵押權證明文件所登記之內容為之(即登記之利息為每百元每日1元),或者依前本院所認定兩造約定之正確利率,均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該週年利率超過法定上限利率部分予以剔除後製成上開分配表進行分配,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票據法之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應不可採。㈥而原告於借款後,僅有給付上述33萬元之利息等情,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告復未提出有其他如清償等使借款本金債務消滅之事證,因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330萬元於107年執行程序前,並未消滅或減少,被告自得以債權本金全額參與107年執行程序之分配。則被告於該分配表於受償利息及費用後,尚有餘額得以抵充本金82萬0,342元(計算式:258萬5,164-176萬4,822),是系爭執行名義所餘之本金尚有247萬9,658元(計算式:330萬-82萬342)。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係以債權額247萬9,658元為執行金額,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無從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就被告對原告持有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47萬9,658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金融帳戶,以確認原告是否有給付利息數額若干,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檢附相關文件證之,堪認事實業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本件判決主文形式上固然顯示原告有部分勝訴,惟原告實質之訴求是要將系爭執行名義所餘之債權本金認定為124萬4,283元及系爭執行程序撤銷,而本院判其勝訴部分,實僅係符合107年執行程序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並無變動107年執行程序之分配結果,故實質上並未實現原告之訴求。況且,被告並未對該分配表之計算爭執,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復僅是遵照107年執行程序分配結果以247萬9,658元之本金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系爭執行程序卷之聲請狀及債權計算書自明,可認被告對於債權本金由330萬元經參與107年執行程序後,有部分受償而餘247萬9,658元乙節,應無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係形式上勝訴,被告之實質權益並未受到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一造即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