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正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物並未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1,7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衣架及口香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已丟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而該衣架及口香糖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告廖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84、189、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累進縮刑6日,甫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楓港萬應公廟」,先以不詳方式毀損該廟主任委員 陳冠羽 管領之該廟右側防盜門門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進入該廟內,再手持衣架取直後形成之鐵絲1支黏貼口香糖1塊,伸入該廟內香油錢箱中黏取香油錢,以此方式竊取陳冠羽管領、放置在該廟內香油錢箱中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扣案)得手。嗣經陳冠羽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正宗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1、告訴人為該廟主任委員之事實。2、告訴人管領、放置在該廟內香油錢箱中之香油錢共計1,700元遭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光碟1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1,700元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84、189、346號判決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1,7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衣架鐵絲1支黏貼口香糖1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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