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揚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揚(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2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次、5年5月2次、5年6月6次、5年7月2次、5年8月、5年11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3年8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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