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黃偉儀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告 潘國盛
賴碧英 潘毓儒 潘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登記面積1,5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492平方公尺)、333地號(登記面積5,4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5,363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碧英、潘毓儒、潘柏勳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國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潘柏勳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並同意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潘柏勳到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登記面積1,5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492平方公尺)、333地號(登記面積5,4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5,36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別稱331及33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1筆,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3,50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碧英、潘毓儒、潘柏勳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國盛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9月15日墾企字第11100072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31及333地號土地均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508及5,470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分別為1,492及5,363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等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至65頁、第149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同意以實測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收受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送達,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見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節,於共有人間並無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同段326之1、330、332、332之1、334
、336等地號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聯外通行,僅其東南方同段320、32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有產業道路1條,可供汽車聯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間無明顯分界,其上現由原告委請他人種植牧草,種植範圍大致為土地全部,別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至65頁、第137至14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9頁),堪信為實在。
㈣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現況未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且形狀
均屬不規則,合併後形狀較為完整,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等情,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3,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碧英、潘毓儒、潘柏勳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國盛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之增減均在1平方公尺以內,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尚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編號共有人3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492平方公尺)3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4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5,36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平方公尺)合併後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增減(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1黃偉儀759/1555728.2502914/56402,770.8833,499.1333,500+0.86752/1002潘國盛398/1555381.8751363/56401,296.0581,677.9341,678+0.06624/1003賴碧英398/4665127.2921363/16920432.019559.3111,677-0.9338/1004潘毓儒398/4665127.2921363/16920432.019559.3118/1005潘柏勳398/4665127.2921363/16920432.019559.3118/100合計1/11,4921/15,3636,8556,8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