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聲請人 戴錦葉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芙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芙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芙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芙容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芙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芙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就被繼承人李芙容(女,民前7年6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但因抵押權設定後迄今,並無抵押借貸發生,因而對之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現於鈞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審理中,而被繼承人於87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李芙容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之成員,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陳報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再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相關戶機資料,經其函覆「經查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 李芙蓉 之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無戶籍清查表後之戶籍資料」,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屏枋戶字第11230040600號函及112年3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086900號函在卷為憑,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 李守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本院擬選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無意願,有該署民事陳報狀在卷,然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有被繼承人李芙容設定之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形式上屬被繼承人李芙容之積極財產,依法最後仍歸屬國庫。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皆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李芙容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芙容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
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