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彥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彥文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顯示為英文),竟與 鄭威琳曾宥豪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參與同一以實施詐術犯罪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鄭威琳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曾宥豪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確定)。丁彥文復與鄭威琳、曾宥豪(下合稱丁彥文等人),及其等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陳錦繡蕭兆鴻 2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所有人 林軒正林宥鋐 【原名: 林建志 】,就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77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旋由丁彥文依指示前往屏東市○○路00號屏東太平洋百貨附近公園之公廁,拿取提款卡2張,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放在上開公廁上繳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威琳、曾宥豪亦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層轉、上繳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彥文等人各自所參與之提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鄭威琳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2、21、33、34號判決確定;曾宥豪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
嗣因陳錦繡、蕭兆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繡、蕭兆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丁彥文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文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1、345頁),並有告訴人陳錦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蕭兆鴻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戶名:林軒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戶名:林宥鋐【原名:林建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8年1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12、21、33、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9年2月19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1114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23、25至26、27至28頁;108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8、5至11、99、105頁;本院卷二第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復同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1、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繡、蕭兆鴻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7、21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本案告訴人陳錦繡遭詐欺之部分款項,為另案被告鄭威琳、曾宥豪所提領之相關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3、25至26、27至28頁;他卷第37至38、5至11、99、105頁;本院卷二第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㈢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固曾供稱:伊於108年6
至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且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伊另案苗栗亦遭起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苗栗判決所參加之組織,伊不確定是否同一,蓋伊與上游指示者並不相識,但應該是不同的組織。伊於108年加入,群組名稱伊忘記了,然伊是透過臉書認識,名稱是英文,對方都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指示伊去取款,本案伊是向朋友借車自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而另案苗栗案件係由另案被告 王長信 駕車載伊前往提領,屏東提領部分與王長信沒有關係,王長信也不知道 伊屏東 提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49至150、152頁)。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承之聯繫過程、取款過程,暨被告本案係由臉書名稱為英文之人逕予指示被告提領並上繳,而另案係以微信群組聯繫,且集團成員係由王長信、綽號「 吳亦凡 」、「阿狸」、「順序3」等人所組成之「風暴-早」集團,所聯繫者既非英文名稱、聯繫方式亦非透過臉書指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苗栗組織部分非屬同一。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彥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另案被告鄭威琳、曾宥豪,及本案被告丁彥文,為3人以上,如前所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錦繡、蕭兆鴻2人行騙,使告訴人等受騙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林軒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林宥鋐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鄭威琳、曾宥豪、本案被告丁彥文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被告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鄭威琳、曾宥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即林軒正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林宥鋐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揭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通知或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丁彥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0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後,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款後,將詐欺所得款項放置於屏東市太平洋百貨附近公園之公廁內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本案被告丁彥文、另案被告鄭威琳、曾宥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縱被告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次分別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彥文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7月16日,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未具體敘明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㈡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彥文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所屬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提款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35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斟之被告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轉交,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僅擔任提款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於本案並未受有利益,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即無從諭知沒收。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經查:
⒈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固屬詐欺集團正
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說明,爰不就被告所提領並上繳款項部分(共計17萬元)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惟被告僅
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任管理階層指示行事,且其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取得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參與提款之行為人1陳錦繡①108年11月15日13時24分許②108年11月15日15時37分許①15萬元②1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錦繡,佯稱為其親友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錦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左列金額至①林軒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宥鋐(原名:林建志)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軒正)108年11月15日13時54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南投28支局」6萬元曾宥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108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1萬元108年11月15日13時58分許6萬元108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2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宥鋐【原名:林建志】)108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3萬元丁彥文108年11月15日16時31分許3萬元108年11月15日16時32分許3萬元108年11月15日16時33分許3萬元108年11月16日1時3分許3萬元鄭威琳(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2、21、33、34號判決確定)2蕭兆鴻108年11月18日12時41分許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7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兆鴻,佯稱為其友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蕭兆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林宥鋐(原名:林建志)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宥鋐【原名:林建志】)108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3萬元丁彥文108年11月18日13時11分許2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證據出處主文1陳錦繡(即附表一編號1)①陳錦繡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8頁)④車手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9、105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帳戶(戶名:林軒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戶名:林宥鋐【原名:林建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27至28頁)丁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蕭兆鴻(即附表一編號2)①蕭兆鴻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頁)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見警卷第23頁)④車手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9、105頁)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戶名:林宥鋐【原名:林建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8頁)丁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