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旭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9、8372號),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張仁揚、曾旭平(下稱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4至155、23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仁揚:
被告張仁揚於偵、審階段為全部認罪,犯後已有所悔悟,且犯罪所得甚少,並未對國家社會造成巨大損害,請鈞院權衡被告張仁揚犯行所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巨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旭平:
被告曾旭平係因積欠被告張仁揚款項,並基於2人當時為朋友關係,因而受被告張仁揚所託,將裝有毒品之鐵盒子交付購毒者 陳文龍 ,且未取得任何報酬,情節與前案所涉行為顯然不同,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刑期。被告曾旭平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對於社會法益危害甚小,亦非被告張仁揚犯罪行為之必要角色,堪認被告曾旭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年5月,稍嫌過重,懇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旭平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3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提苗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及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可憑。被告曾旭平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二編號1),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曾旭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原審卷二第330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曾旭平前案因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入監服刑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曾旭平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被告曾旭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旭平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就本案所犯各罪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旭平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
①被告張仁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張仁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仁揚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為7500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張仁揚此次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若以上開法定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仁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張仁揚:附表一、二各罪;被告曾旭平:附表二編號1):
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仁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曾旭平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2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2人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為無可憑採。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被告張仁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且該次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價金達7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已不合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為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併此說明。
⒌原審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本
院認定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㈡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張仁揚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復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伺機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其2人前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曾旭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併考量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人數,及被告張仁揚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仁揚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張仁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張仁揚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及對被告張仁揚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其2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曾旭平並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均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陳文龍由陳文龍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文龍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給陳文龍,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於112年4月3日支付,詳見附表一編號2「交易過程」欄)。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②苗栗縣○○市○○里○○○村00號陳文龍之住處10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由陳文龍與張仁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文龍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陳文龍,並當場向陳文龍收取右列「交易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賒欠之毒品交易款項(共計3000元)。①112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許②苗栗縣○○市○○里○○○村00號陳文龍之住處20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邱佩茹 由邱佩茹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邱佩茹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邱佩茹,並由張仁揚當場向邱佩茹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至7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滿庭花花坊附近15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由邱佩茹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邱佩茹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邱佩茹,並由張仁揚當場向邱佩茹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30日晚上9時至10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滿庭花花坊附近10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根志彬 由根志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仁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張仁揚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②新竹縣○○鄉○○○路00號東方之星高爾夫球場附近20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根志彬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張仁揚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②新竹縣○○鄉○○○路00號東方之星高爾夫球場附近20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根志彬與張仁揚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張仁揚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溫診所附近20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勝忠 由陳勝忠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勝忠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陳勝忠,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於112年3月22日後某日支付,詳見附表一編號9「交易過程」欄)。①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②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張珍強 之住處外25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陳勝忠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22日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勝忠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陳勝忠,並由張仁揚當場向陳勝忠收取右列「交易金額」及附表一編號8賒欠之毒品交易款項(共計5000元)。①112年3月22日後某日②新竹縣市或桃園市某處2500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文彰 由鄭文彰與張仁揚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鄭文彰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鄭文彰,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尚未給付給張仁揚)。①112年7月1日晚上7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鄭文彰之住處1萬元張仁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陳文龍由陳文龍與張仁揚於112年4月6日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指派曾旭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文龍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陳文龍,並由曾旭平當場向陳文龍收取右列「交易金額」後轉交給張仁揚收受。①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間某日②苗栗縣○○市○○里○○○村00號陳文龍之住處附近空地2000元張仁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曾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慶彬 由張慶彬與張仁揚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指派鄭文彰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張慶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彬,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張慶彬尚未給付)。①112年4月2日晚上8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不詳張仁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由張慶彬與張珍強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珍強指派張仁揚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張慶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張慶彬,並讓其賒帳(本次賒欠之金額,由張慶彬交付給張珍強)。①112年3月中旬某日②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鐵工廠內3000元張仁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根志彬由根志彬與張仁揚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指派鄭文彰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根志彬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根志彬,並由鄭文彰當場向根志彬收取右列「交易金額」(鄭文彰於其住處將交易毒品之價金再交付給張仁揚)。①112年4月初某日下午②苗栗縣○○市○○路000號溫診所附近2000元張仁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附表三】編號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忠由陳勝忠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仁揚即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與陳勝忠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為對價,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給陳勝忠,並由張仁揚當場向陳勝忠收取右列「交易金額」。①112年3月30日凌晨5時許②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張珍強之住處7500元張仁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四】編號受讓者轉讓過程轉讓時間及地點原判決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張慶彬由張慶彬與張仁揚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碰面事宜後,並於右列「轉讓時間及地點」碰面,張仁揚當場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張慶彬,並由張慶彬以上開吸食器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①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②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OK便利超商附近,由張慶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張仁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忠由陳勝忠與張仁揚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碰面事宜後,並於右列「轉讓時間及地點」碰面,張仁揚當場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請陳勝忠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勝忠。①112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②停放於張仁揚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住處車庫內,由陳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張仁揚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經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