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2月2日22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持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 阮純真 所有交由 高于婷 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李進發於105年2月22日13時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工地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區○○路與永春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以電腦查詢得知為失竊車輛後,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李進發見狀遂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加速逃逸,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忠勇路與永春南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擦撞 洪銘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17時39分許,當場對李進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于婷、洪銘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地點位置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發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分別於96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4,000元,及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及酒後駕車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擦撞他車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係其竊取
機車所用,然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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