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林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伊合資購買PSV初音限定捆機出售營利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並約定利潤及成本
共計65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被告事後即連絡不上,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被告因住所遷移不明,無法將前開本票裁定送達被告
,伊為維護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合資證明及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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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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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000元│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6日│CHNO79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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