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譚莉湄
被   告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5日中午12時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因低頭調冷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該
路段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50元、更
換輪胎左後輪及備胎2輪費用5,200元、拖吊至維修修車廠費
用10,500元、租車費用36,000元(15次×2,400元=36,000
元)、102年3月9日至新竹公園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參觀
國際玻璃藝術節活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亞聯客運,全票來回
四張,半票來回2張,客運交通費用損失金額780元,國立臺
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紀特展預購門票3張480元、華山
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預購門票2張320元,逾期無法使用損失
金額800元、汽車年度牌照稅11,230元、汽車燃料稅5,970元
、汽車保險費用4,203元,合計原告受有183,933元之損失,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份、富城汽車修護
廠估價單影本3份、裕龍輪胎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保險費收據各影本1份、拖車費焜信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格上租車連續租用多
日優惠價格表影本1份、國際玻璃藝術節預售票影本3張、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紀特展預購門票影本3張、
華山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預購門票影本2張、亞聯客運購票
證明影本6張、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2張。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依
法予以折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1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2張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4月
9日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A3類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附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
駛9265-EQ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因低頭調整車內冷氣疏未注意車前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路邊停放之狀況,以致自後方撞及系爭車
輛後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
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修復費用及輪胎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87年1月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2月
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及輪胎費用共計114,45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09,250
元(工資56,500元,零件費52,750元)+輪胎費用5,200元
=114,450元),有富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3份及裕龍輪
胎行估價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輪胎
係屬車輛零件,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是本件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為57,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7,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795元,至於工資部分56,500元,則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2,295元(計算式:5,79
5元+56,500元=62,2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肇事現場僱請拖吊業者
拖至新北市新店區修車廠進行維修支出拖車費用為10,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核其所為應認上開拖吊地點
所生之支出皆肇因於本次事故,堪認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租車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造成去旅遊
景點支出租車交通費用共計36,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對於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據提出格上租車短期租
車費用網頁資料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
車型豐田VIOS1.5,每日租金定價為2,400元,至於原告是否
確有支出系爭交通費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亞聯客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車禍受損沒有送修,於102年3月9日無法帶小孩去新竹公
園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參觀國際玻璃藝術節活動,故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亞聯客運前往,全票來回1張145元,4張580元
、半票來回1張100元,2張200元,客運交通費費用780元,
業據其提出亞聯客運購票證明影本6張為憑,此部分核屬必
要,而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運交通費用78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門票逾期損失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
告駕駛過失毀損,造成原告無法駕車如期前往參觀國立臺灣
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特展及華山文創園區糖果夢公園,預購
門票受有800元(計算式:變形金剛門票3張480元+糖果夢
公園門票2張320元=8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國立臺灣科
學教育館變形金剛跨世代特展預購門票3張及華山文創園區
糖果夢公園預購門票2張為證,此部分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前去參觀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變形金剛特展及華山文創園區
糖果夢公園,而受有預購門票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年度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而受有汽車年度牌
照稅11,230元、汽車燃料稅5,970元及保險費用4,203元等損
失,共計21,40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及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各乙份為證,然原告上開費用繳納之義
務自不以系爭車輛有無受損為必要,自難逕認與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
據,要無憑採。
(七)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375元(計算式
:修復及輪胎費用62,295元+拖車費用10,500元+亞聯客運
費用780元+門票逾期損失費用800元=74,37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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