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王阿菊
訴訟代理人  尤國寶
       尤敬崎
被   告  謝秀量
被   告  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秀量於99年3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
幣5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郭國忠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未獲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謝秀量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郭
國忠為被告謝秀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謝秀量稱借貸50萬元係賭債,從未向原告借款,因此請
鈞院向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調閱被告謝秀量之存摺及原告於彰
化銀行中和分行匯款紀錄即可查明有無借貸之事實。
(二)被告謝秀量又稱99年3月10日所簽借據收據同時又被恐嚇逼
簽立1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然當日發生所簽立之
日期為99年3月10日,而本票及借據登載的日期卻為98年10
月10日,顯見被告謝秀量在98年10月10日就已積欠原告150
萬元,從兩人銀行存摺就已證明原告有借錢予被告謝秀量,
並匯入被告銀行之紀錄,被告謝秀量竟稱係賭債被恐嚇而簽
立借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郭國忠身分證影本,被告謝秀量於99年3月10日因借款
簽立借據時稱被告郭國忠本人願意擔保,並且願提供身分證
影本驗明,保證會負責擔保,試問如果不是借款,當日被告
謝秀量怎麼會有準備擔保人身分證影本來提供取信於原告將
錢借給被告謝秀量,且被告謝秀量稱因賭債係被恐嚇被逼簽
立所有字據及本票,試問被告謝秀量為何在99年3月10日恐
嚇被逼發生後還在99年3月29日又敢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也
是稱被告郭國忠要借委託被告謝秀量向原告借貸,而被告謝
秀量是擔保人,如果被告郭國忠真的不知情,可見被告謝秀
量用此方法再騙原告的錢,可見被告所辯多屬不實。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有關本案,原告曾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謝秀量提出刑事
告訴,業經檢察官傳喚高銘發等證人具結證述,及偵查處分
,認為係為賭債,且本案原告從事賭博行為亦確實遭鈞院判
決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顯見系爭借款確為賭債。
(二)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
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
迴避或巧取)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使脫法行為不能因之
而取得請求權。準此,本案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等判例,原
告對於被告謝秀量之「賭博及脫法行為債權」,依法並無任
何直接請求權。
(三)另本件原告對於直接對被告謝秀量之「賭博及脫法行為債權
」,既依法並無任何請求權,因此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郭國忠,自無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況且系爭借據上有
關郭國忠之簽署字跡,並非被告郭國忠所具簽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借款係因賭債所簽立,且該借據
上有關被告郭國忠簽立之字跡,並非被告郭國忠所為為由提
出答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謝秀量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
而請求者,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借款之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秀量間締結有消費借貸契約,爰
依約請求被告謝秀量清償借款50萬元云云,則被告否認曾向
原告為上開借貸,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
就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秀量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
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謝秀量等情,固據其提出由被告謝秀量所
簽立之借款借據乙份為憑,惟原告意圖營利,自98年5月間
起至99年9月間止,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以麻將、骰子作為堵具,其睹法為每底600元、一台100元,
放槍者付1底加台數之賭資,並給付原告每次200元,每將抽
頭4次共計800元之抽頭金,嗣於99年12月30日,賭客即被告
謝秀量因積欠原告賭債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原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原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處「王阿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
」、「王阿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認被告
謝秀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0日,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以幼稚園擴大營業需錢週轉為
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佯稱數日後即行歸還,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謝秀量,被告謝秀量復自99年3
月15日起,以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5萬元,惟屆
期均未歸還,共積欠原告達135萬元,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對被告謝秀量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該檢察署續
行偵辦後,然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雖對此不服聲請再議,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0年度偵續字第479號不起訴處份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458號處分書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偵查卷核閱屬實,復參以證人高銘發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
第10頁即本件系爭借據)你有無看過這張借款收據?)答:
當初是謝秀量打給我要我去他家,因為當時王阿菊要去找謝
秀量,謝秀量只有跟我說王阿菊要帶人過去。我過去後,我
看到謝秀量跟王阿菊寫了很多借據、本票、支票,其中有一
張金額高達150萬元,我看到金額這麼高,所以有印象,但
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寫那麼多。當時 王良丞 也在。」、「(問
:你知道簽這張借據要作何用?)答:我不知道。王阿菊要
謝秀量寫的。是謝秀量賭博輸的錢。沒有辦法還,是王阿菊
委託別人來追討」、「(問:當天王阿菊有無拿現金過去?
)答:沒有。我當天都沒有看到現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另證人王良丞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99年3月10日曾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往謝秀量住處
,當天在場者有伊、告訴人、謝秀量及證人高銘發等四人(
見該刑事卷二第100頁),足見系爭借據係因被告謝秀量積
欠原告賭債後,經原告要求被告於99年3月10日所填寫至明

3.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
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參。
4.經查,本件系爭借據既因被告謝秀量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立,
已如上述,雖原告與被告謝秀量合意以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
方式清償該賭債,惟舊債務即賭博之債,賭博係為法所不許
之行為,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生債之關係,則新債務即
系爭借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賭債,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郭國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國
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存
有被告郭國忠簽名之字跡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系
爭借據乙份為證,惟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當庭命被告郭國
忠書寫其姓名,經與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中有關被
告郭國忠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核對後,其劃鋒、字形、筆跡
均不相符,顯然系爭借據上之「郭國忠」簽名,非被告郭國
忠親自所簽寫。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有關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確為被告郭國忠所親簽,則原告主張被
告郭國忠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