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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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朝舜
被   告  郭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5,27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27元,及自
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
年7月19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尚
積欠4萬3,527元之消費帳款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之前因車禍受傷固有遲繳款項情形,但於102年7月已回
復轉帳,希望得依原先協商之條件繼續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有遲延繳款之情形,惟辯稱其
另已依約繼續清償等語,經查,原告於確認被告清償金額並
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業已當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另辯稱希望能繼續依原先協商條件履行云云,惟被告未
依協商條件繳款在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原訂信用卡
申請書所定之利息條件,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利
息,並請求一次給付積欠之金額,即非無據,是被告所辯,
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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