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呂美霞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6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顎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王
淑嬋、 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 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收
受原告交付購買按摩椅1臺及販賣機1臺之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380,000元。被告原承諾於上述設備購買後,第
4個月起,每月20日,每位會員可按照擁有之臺數,分別領
取上述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日
起3年,惟自101年3月份起,就未再收到被告應發放予原
告之任何款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爰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及王淑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被訴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刑事
庭認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及王淑嬋應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
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部
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部分
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1年度附民
字第663號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
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
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
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
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判意指參照)。又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
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
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
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
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
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
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
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
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
,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
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
交易法第23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
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
於上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不合。
㈢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
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
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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