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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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顎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被告OKURA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
滿)、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 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 之詐欺而加入購買德力邦
克股份有限公司按摩椅會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6,00
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鈞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爰依
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000元,並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及王淑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被訴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經刑事
庭認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及王淑嬋應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
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主張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
王淑嬋部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 大倉滿 未經裁定移送
,被告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部分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及判決
附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指參照)。又
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
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
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
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
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
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
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
犯罪。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
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亦非個人之私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
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
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於上開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㈢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
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
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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