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簡岑卉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撞及訴外人 劉益成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148,126元(鈑金28,800元、塗裝19
,400元、零件99,926元)估修。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
行駛,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停車場,計支出拖吊費用
3,600元。又系爭車輛因尚未送修,自102年1月10日至102年
7月9日止,均停放於停車場,每月停車場費用2,500元,計
支出停車費15,000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使用,自102
年1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
作地點來回72次,一趟來回費用1,00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
72,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頭暈、身體不舒服,
請事假10日,遭扣薪20,310元,請病假8日,遭扣薪12,520
元,計受有工作損失32,83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共受有321,556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
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2月25日
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吳秋煙 小兒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現場圖、建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各影本2份、停車費收據影本3份及照
片31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要求伊賠
償6萬元,原告可以騎機車上班,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
2月25日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吳
秋煙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現場圖、建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各影本2份、停車費收據影
本3份及照片31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3月19日函
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2份、談話紀
錄表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10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9日車輛受損止,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8,126元(鈑金28,800元、
塗裝19,400元、零件99,92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
件費用99,926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9,92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
28,800元、塗裝19,4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58,193元(計算式:9,993
元+28,800元+19,400元=58,1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拖吊至修理廠修復
,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非有理由,尚難足
採。
(三)停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尚未送修,自102年1月10日
至102年7月9日止,均停放於停車場,計受有支出停車費15
,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停車費收據影本3份為證,
然系爭車輛既有受損,原告本得先行修復,並不以修復金額
經被告同意為要件,是上開停車費用之產生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有關聯,然尚不得謂此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
未送修所生停車費之風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與本件事
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停車場費用15,00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無法使用,自102年1月
10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
來回72次,一趟來回費用1,000元,計受有支出交通費用72
,000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平常即有其機
車上班之情形,應可照常騎機車上班,非必要搭乘計程車,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72,000元,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頭暈身體不適
,故請病假或加請事假休養,遭扣薪,計受有工作損失32,8
30元云云,固據提出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及休假明
細各1份為證,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載:應診日期為
102年3月16日,病名為頭痛、頭暈、肌腱炎,此距離本事故
發生日即102年1月9日已有2個多月之久,又頭痛、頭暈、肌
腱炎之病徵,是否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與
本事故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等語,
然無病患「需休養」或多久時間之文字記載,且原告於警訊
時陳稱:無外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自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或確有休養之
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2,830元,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
傷害,有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頭暈、肌腱炎之
病徵,與本事故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迄未見原告舉證
,已如前述,復原告未主張尚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
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僅為修復費用58,193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