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江思磬
被   告  梁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2年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三民街、過圳街多交岔
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新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未料因被
告欲於系爭交叉路口左轉,卻未禮讓原告直行車等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75,940元、拖車費用2,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行照、拖吊簽收單各1紙、估價單3紙、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證,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在重陽路上停在橋
墩準備左轉過圳街,係原告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毀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拖吊簽收單各1紙、估價單3紙、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2月
20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影本2份、重陽路與中
山路路口號誌時相表各影本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件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費用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觀諸系爭路口號誌時向表第二圖示,重陽路
南向直行及左轉與重陽路北向直行確有同時開放綠燈通行之
時等情,又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中山橋之橋墩為系
爭交叉路口中重陽路南北向之分隔障礙物,被告係沿重陽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欲左轉往過圳街方
向,原告則係沿重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叉路
口仍欲沿重陽路方向由南往北直行,且細觀該圖可見二車碰
撞前後所產生之胎痕及刮地痕,均在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
上,非在被告車輛之車道上,另系爭車輛之主要撞擊位置係
前車頭左側,被告車輛主要撞擊位置係在前車頭右側,有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則由上開撞擊位置所示情況,堪認被
告駕車左轉時應已超越路口橋墩,並且侵入對向即原告所駕
駛系爭車輛之車道,以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
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應甚為明確。而原告於警詢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
我車沿著重陽路二段往四段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至前方路
口(重陽路接過圳街口)時號誌為紅燈,我先停等紅燈,綠
燈後起步往前直行,我車前方未有其他車輛,行駛到重陽路
與中山路口重陽橋【應為中山橋,談話紀錄表誤載】橋墩處
,當時橋墩在我左側,我車前車頭接近橋墩旁停止線時,我
發現橋墩左側有車燈投射過來,同時對方字前車頭由左側駛
出朝中山路方向,當時我車離對方車子距離約一公尺距離,
因為距離很近且對方突然駛出,我方向盤有向右打要閃避,
但我車前車頭左側(駕駛座正前方)與對方右前車頭還是發
生碰撞。」等語,亦核與前揭撞擊位置所示之肇事情形相符
。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其車體位
置顯已突出路口中間之橋墩,與重陽路呈近乎垂直角度,方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既為轉彎車,本
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卻未為注意,並搶先占用系爭
車輛所行駛之來車道左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情形,是被告
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車沿著重陽路往過圳街方向行駛,
我沿內側車道走,至肇事路口,號誌為綠燈,我繼續往前,
因為我要左轉往過圳街,所以我將車停在中山橋下的橋墩旁
,我過重陽路的停止線後就打方向燈,當我車停下時,我突
然感覺到右側有物體速度很快的衝出,之後我車前車頭右側
就突然遭受撞擊。我印象中我車前車頭沒有突出路口中間的
橋墩。」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復陳稱伊當時僅係準備要
左轉,停在橋墩準備左轉過圳街,還未轉過去等語,惟本件
事故發生情形倘如被告所述係被告駕車僅係準備左轉,停在
中山橋下的橋墩旁,前車頭沒有突出路口中間的橋墩等情屬
實,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既未超過橋墩即跨越至對向車道,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順向直行於其車道上,則二車自無
交會可能,應不致於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停等
左轉,且前車頭沒有突出路口中間的橋墩云云,實難盡採。
被告雖復辯稱是對方撞伊,不是伊撞對方云云,然被告駕駛
車輛左轉彎時,占用來向車道,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於警詢
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
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到一公尺,來不及反應
。」等語,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現被告車輛自左側駛出
時,二車距離不到一公尺,自難期待原告有足夠反應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難認本件原告就本件
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940元,業據提出威
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項維修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確為75,940元(工資
:38,660元、零件:37,280元)。次查系爭車輛係83年10月
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9月6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37,2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7,28
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728元。至於工資38,660
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合計應為42,388元(計算式:3,728元+38,660元=42,388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拖吊至修理廠修復,故受有支
出拖吊費用2,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拖吊簽收單1紙為證
,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車損狀況,核屬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2,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44,388元(計算
式:42,388元+2,000元=44,38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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