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陞選任辯護人陳盈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祐陞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靠右側路邊)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鷺江街口欲左轉鷺江街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欲駛入鷺江街,適有 莊宏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廖祐陞自行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莊宏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廖祐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宏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58頁至第59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第1項、同條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驟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自行車,行至三岔路口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0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急診檢傷證明),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智能輕度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10月28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及自陳現有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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