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瑜 嬬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J(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6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74,984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
27、58至60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蓁潔洗衣店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2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房租16,000元、管理費1,800元、水費32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540元、有線電視費480元、日用品雜費2,000元,共計31,140元,而其長子及長女各分擔房租及水電費3,000元,故其實際支出25,140元等節,並提出部分單據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元,另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64至1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21258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主張該名子女由其單獨扶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兒少補助2,047元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平均分攤之數額即8,457元為定,方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扶養費8,457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