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二六二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而於民國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5月29日,因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植為: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29日,因更犯竊盜案件…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