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與訴外人 楊輝雄 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三之二地號、面積四○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被告乙○○應將本判決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輝雄。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確認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 施利明 非法盜用原告之夫(父)楊輝雄之印鑑及冒用楊輝雄之名義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致楊輝雄繼承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又楊輝雄臥病多年,且於民國98年3月10日病逝,原告為楊輝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楊輝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楊輝雄生前同居人之子施利明,趁楊輝雄重病期間,竊取楊輝雄所有之印鑑章,及坐落台南市○○區○○段14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7年3月19日擅以楊輝雄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824,200元出售予被告戊○○,而戊○○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等明文,施利明上開偽造文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612號受理中)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對楊輝雄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土地買賣確係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若非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或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買賣作廢。」,乃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而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5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定楊輝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繳交2,057,672元之土地增值稅,並有台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8年6月15日南市稅安字第09822078240號函記載「被繼承人楊輝雄君於97年3月27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報移轉旨揭土地,並經本分局核准免微土地增值稅在案。惟經台南市政府說明一函通知,該府97年2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09744022000號證明書內容有誤,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原載『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更正為『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上述規定旨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徵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05萬7672元。」可稽,系爭土地買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既屬無效,依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物權行為即成為不當得利,即有回復登記為楊輝雄所有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43之2號土地,面積405.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楊輝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嗣以訴狀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所為訴之變更,並未變異基礎事實,參照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主觀上不安之法律上地位有待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非無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所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失效,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明文「本土地買賣確係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若非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或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買賣作廢。」,觀其文義,倘系爭土地有應繳土地增值稅之情,買賣契約應失其效力自明,則依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附有解除條件,堪以認定。
(2)系爭土地之買賣雖曾經台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復經該局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有該稅務局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在卷為憑,且經該局98年6月15日南市稅安字第09822078240號函示「被繼承人楊輝雄君於97年3月27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報移轉旨揭土地,並經本分局核准免微土地增值稅在案。惟經台南市政府說明一函通知,該府97年2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09744022000號證明書內容有誤,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原載『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更正為『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上述規定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徵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05萬7672元。」等語,益徵系爭土地買賣之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容有誤失,則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繳納增值稅甚明。
(3)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又明文系爭土地倘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系爭土地之買賣作廢,換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解除條件成就,依前揭民法9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聲明,為有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戊○○;被告戊○○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外,並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蔡秀蘭蔡絜倪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9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系爭土地何人代表出來辦的?)是施利明經楊輝雄授權出面辦的」、「買賣價金是賴先生(指被告戊○○)與施利明談的」、「(賴先生開立的支票型式?)是乙○○公司的票」等語可稽,原告前開主張,應足信實。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9條第2項),被告乙○○所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輝雄。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輝雄,為有理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117元,且並由被告平均分擔。又本件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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