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1 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㈥、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固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惟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仲芝開於92年8 月16日非法來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照安、李仲偉、王強祿、仲芝開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士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照安、李仲偉、王強祿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士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於99年6 月18日以甲○治偵張緝字第13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99年6 月21日緝獲等情,固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可稽。然本件通緝時間為99年6 月18日,既在該條例施行之後,核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有間,自不受上開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