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少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41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少奇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少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曾少奇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民國100年4月10日│民國100年2月1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2號│8568號│8712號、第903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83號│100年度易字第1318│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4月25日│民國100年6月17日│民國100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83號│100年度易字第1318│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5月24日│民國100年7月19日│民國100年8月30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2月18日│民國100年2月15日│民國100年3月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12、9039號│9326號│932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51│100年度易字第1557│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7月29日│民國100年8月12日│民國100年8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51│100年度易字第1557│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8月30日│民國100年9月6日│民國100年9月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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