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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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翠霞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翠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翠霞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手持架肩長3公尺31公分、2公尺41公分、2公尺5公分之鐵條各1根共3根,徒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中組幹43K5894BC63號電線桿附近,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路寬6.6公尺之華陽路(南、北向車道各寬3.3公尺),本應注意手持架肩上開鐵條穿越馬路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快速穿越,以免所持鐵條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翠霞竟疏未注意,手持架肩上開鐵條貿然穿越華陽路,適有 李嘉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華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邱翠霞所持鐵條與李嘉馨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致李嘉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邱翠霞於車禍發生後,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馨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翠霞固坦承於案發時,手持架肩鐵條徒步行經上開華陽路,並與告訴人李嘉馨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所持鐵條,非扣案之3根鐵條,而係長度較短之鐵條,且當時伊已穿越馬路而步行在路邊,係遭告訴人機車由身後追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手持架肩3根鐵條,徒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中組幹43K5894BC63號電線桿附近之路段,該華陽路路段之路寬為6.6公尺,南、北向車道各寬3.3公尺,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華陽路由北向南方同行駛至該處,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一卷14頁、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幀(院卷11至1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
6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承辦警員 鄒獻儀 於本院證述:我有到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到達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已送上救護車準備載往醫院,現場有鐵條,因在場民眾表示本案車禍係機車與該鐵條碰撞所致,故而加以拍攝照片,卷附之現場鐵條照片確為我當場拍攝無誤等語(院卷46至48頁);且被告亦自承,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鐵條,確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以米袋包綑之鐵條(院卷17頁、93頁),可見卷附之鐵條照片,確屬案發時被告所持之鐵條。又經告訴人提出本院而扣案之鐵條3根,由塑膠皮帶捆成1綑,皮帶外有「蓬萊白米花東米」之米袋,該米袋原為紅色,現部分已褪為白色,3根鐵根均呈不規則彎曲狀,其中最長者為3公尺31公分;其次為2公尺41公分;最短為2公尺5公分,經與上開現場照片之鐵條影像比對,可見扣案最短鐵條所呈彎曲之角度及長度,與上開現場照片中伸入樹叢之鐵條影像,互核相符,且捆綁扣案鐵條所用米袋之顏色,褪色前為紅色,與上開照片中捆綁現場鐵條之袋子為紅色,彼此相同,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5幀在卷可憑(院卷71頁背面、73至80頁、89頁)。至證人 田松福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扣案之鐵條,其中二根較短者與現場之鐵條差不多,扣案中最長之鐵條似乎較現場所見之鐵條長,惟證人田松福同時證述,其在現場時並無就該鐵條平整比較其長短,且就鐵條長度並無具體丈量,僅以目測等語(院卷53至54頁),可見證人田松福就扣案鐵條之上開證述,不無誤差之虞,應非可採。是扣案之鐵條3根,即現場照片所示之鐵條,亦即被告案發時所持之鐵條;被告辯稱扣案之3根鐵條,非其於案發時所持者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架肩長3公尺31公分、2公尺41公分、2公尺5公分之鐵條各1根共3根,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案發時,下班後駕駛上開機車回家途中,沿華陽路由北向南行經案發地點時,看見被告在我車前處由我左手向右手(即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我即向左閃避被告,靠近時發現被告手中有拿長鐵條,其長度延伸至被告身後,完全占據路面,我的機車車頭在被告身後與被告所持鐵條碰撞,造成車頭車殼遭刺穿,我亦因而跌倒等語(院卷48至50頁)。又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車頭處之車殼,於事故後,確有撞擊硬物所所造成之凹陷破洞,此經證人即修理上開機車之 陳進 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三卷20頁,院卷69至70頁),並有上開機車車體照片在卷可憑(偵三卷8頁)。核其車頭處凹陷破洞之車損情形,與告訴人證述其機車車頭與扣案鐵條碰撞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已穿越華陽路而行走在路邊,遭告訴人機車追撞,致其左腳受傷。惟本案事故後,現場華陽路面所留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其起點距華陽路道路邊線2.2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機車碰撞倒地處,應在距道路邊線2.2公尺之華陽路面處;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處在華陽路之道路邊線處,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應鄰近該道路邊線,而不致距道路邊線2.2公尺。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已沿華陽路路邊行走云云,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跡證不符。況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21日以書狀(偵一卷3頁)、同年3月18日偵訊中(偵三卷4頁背面)及同年5月14日以書狀(偵三卷14頁背面),均自承於案發時,被告係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之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益見案發時被告應非沿路邊行走。又證人田松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目擊本案事故之發生,而係聽到很大聲響,直覺發生車禍,便先打電話報警,並引導警車到現場,當我到達現場時,已有路人、鄰居先到達,現場並非只有我一人,當時被告躺在道路邊線外的水溝蓋上,但現場狀況有無移動,我不知道等語(院卷51至54頁);參以證人田松福所證述被告所躺之水溝蓋,係在華陽路之道路邊線之外,無法供機車行駛,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即明,且現場華陽路路面所留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其起點係距華陽路道路邊線
2.2公尺,已如上述,益見上開在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處,應非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碰之處。是證人田松福並無見聞本案事發過程,且在其到達前,已有其他人先到達現場,依其所為被告躺在水溝蓋上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係沿華陽路路邊行走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事故時,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左腳所受傷害,係接近腳掌之脛骨左側處,而非脛骨後側,有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院卷31頁),核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在撞擊後所生車損位置之高度不符,此觀上開機車車體照片即明;況被告若係遭告訴人機車自背後追撞,其傷勢應在脛骨後側,可見被告自稱遭告訴人機車從身背追撞,核與其傷勢在脛骨左側之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事故時所持扣案鐵條,若經告訴人機車撞擊並牽動該鐵條,可能造成被告之上開傷害,尚難以被告於事故中受傷,即謂必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扣案鐵條3根,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被告所持鐵條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應可認定。
(三)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且被告案發時手持長達3公尺31公分、2公尺41公分、2公尺5公分之鐵條各1根行走,所穿越之華陽路路段,其南、北向車道僅各寬3.3公尺,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所持之鐵條中最長者,已長於上開3.3公尺之車道寬度,被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避免所持長於車道寬度之鐵條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快速穿越,貿然持足以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鐵條,穿越上開華陽路,使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3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三卷10至11頁、16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四)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張秋加 ,旨欲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坐在路邊之事實。惟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在路邊水溝蓋上,業經證人田松福證述在卷,且本案告訴人機車係碰撞被告所持鐵條而人車倒地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以證人田松福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基礎,將本案之事故責任再送鑑定,旨欲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惟證人田松福於本院所為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且本案被告過失責任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傳訊證人張秋加及鑑定之聲請,實無必要,均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1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持長達3公尺31公分、2公尺41公分、2公尺5公分之鐵條穿越道路,未留意左右來車,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